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1號
- 聲請人
- 李采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照片數禎等不足堪稱為訴訟程序中所得之新證物,且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之基礎,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惟原確定裁定並未說明何以該證物經斟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之基礎,亦未就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無任何積極處理等情而為斟酌,更未就審查為任何較為詳細之說明以向聲請人釋疑,原確定裁定似有過於輕率之虞。
(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系爭位置不應有豬隻宰殺加工使用之情形,系爭位置實為違法,相對人等卻從未徹查等語。惟核其上開再審意旨,僅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