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李采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於100年1月19日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4年3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並於同年3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3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03100號決定「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820號裁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且聲請人逾期提起訴願等理由,而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94年3月21日收到相對人都發局系爭函文後,幾乎每個禮拜都親自去都發局詢問,承辦人每次均告知其「正在辦理中」,是以,聲請人未就此立即提出訴訟程序,然事後始知都發局根本沒有處理之誠,才循此提起行政救濟,而原確定裁定卻對此違法之重大情事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應得據以聲請再審。㈡都發局容忍系爭地址1樓違法私設豬肉加工事業及電線等事實,明顯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且系爭住戶所造成之噪音,已嚴重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另相對人就系爭地址之土地使用分區之認定結果,實已違反「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申請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規定」,具有重大瑕疵,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廢棄。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今聲請人提供照片數幀,以證系爭地址1樓多處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設置,顯示出系爭地址1樓之設備令聲請人生活環境有長期噪音傷害致聽力受損,原審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案件實情為全盤審查。且在92年之前,這裡沒有裝設這些開關和公線,阿嬤跟孫兒都沒有發生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自從曾俊雄裝設這些開關、壓縮機、公線之後,造成2樓室內會吵和熱,使得阿嬤和孫兒都很難過、很痛苦,請法官儘速辦理執行拆除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