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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李玉卿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4號

上訴人
柯水財
上訴人
柯金生
上訴人
柯水元
上訴人
柯金文
上訴人
柯錦德
上訴人
柯錦龍
上訴人
柯錦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彥凱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柯明和於民國96年6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柯水財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6年12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6,280,830元、扣除額177,193,099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3,150,000元+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37,160,140元+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370,941元+未償債務69,611,375元+喪葬費1,110,0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65,790,643元),案經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以㈠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柯明和於96年6月6日購入臺南市○○區○○段145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時,意識狀況已有障礙,依實質課稅原則,遂將被繼承人於96年6月7日支付款150,000元,按原有資產樣態即現金認列,並剔除原列報遺產標的中之系爭公設地4,550,109元及否准因買受該地之未償債務3,350,000元(約定價款3,500,000元-96年6月7日支付款150,000元)之扣除;㈡被繼承人柯明和生前於93年1月30日至94年3月30日期間,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躉繳購買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3張,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躉繳購買保富變額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1張,上訴人申報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分離帳戶價值159,781,460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惟系爭保險為投資型商品,乃核定為其他項目,併計入遺產總額;

㈢併同其他調整,核定遺產總額343,935,782元、扣除額72,227,388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3,150,000元+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180,340元+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319,014元+未償債務6,227,500元+喪葬費1,110,0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61,240,534元)、遺產淨額(復查決定書誤植為總額)263,918,394元,應納稅額115,809,697元。上訴人不服,於99年5月7日就核定計入遺產總額之被繼承人生前投保4筆保單價值154,598,746元、遺產總額-現金150,000元及扣除額-未償債務等項不服,同時並申請追加增列扣除額-未償債務11,137,500元,申請復查,復查結果,獲追認扣除額-未償債務71,194,541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對未獲追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明顯限縮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之適用範圍,並作出投資型保險非以「人壽」為標的之不當結論,原判決論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平衡參酌投資型保險除保險金自行承擔部分風險外,其餘各項約定均與一般傳統型保險無異之特性,僅以保險法對死亡保險未明文涵蓋系爭投資型保險即限縮保險法第112條之本旨,顯不當限縮保險法第101條之範圍,並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以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買賣契約公證當日即移轉於被繼承人,而買受人僅就買賣價款350萬元收受15萬元訂金,其餘335萬元迄今未收受等種種不利於出賣人方式移轉,顯非正常經濟活動,應用以規避遺產稅負為目的等理由,實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捨棄第三人即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之證人劉樹備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卻未說明其證言有何虛偽或不可採之處,而逕臆測本件交易條件對出賣人不利,非正常經濟活動等等否定本件交易真實性,亦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未附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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