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行政聲請重新審理狀、行政訴訟聲請重新審理更正狀、行政訴訟陳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配偶陳阿絹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律諮詢,均肯認本件合於再審事由,惟本院卻持相反見解,遂提出91年度聲請人聲請釋憲聲請書以補強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逕以一紙郵寄收件影本而駁回本案,獨厚相對人,卻對於本件是否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則權利受損害且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非不可能少;相對人以違憲且無所得稅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授權之行政命令,對年度申報購屋利息支出列舉扣除否定認列,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對此未先予審理,反而逕以不合再審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本末倒置,有違司法公平;前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承辦
36條依職權調查證據,誤判購置自用住宅貸款為消費性貸款,準此,聲請人擬重提建屋款項支付明細及員工存款活儲帳戶等證物另具狀陳報等語,為其論據,並因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人為陳阿娟,爰請求將行政訴訟狀、行政聲請重新審理狀之當事人更正為原告陳阿娟、聲請人及撰狀人林義榮。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課稅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訴願決定、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