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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9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陳秀媖侯東昇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7號

聲請人
陳阿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相對人以「非」所得稅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之3條授權項目之行政命令,對年度申報購屋利息支出列舉扣除否定認列,顯有違憲法第19條之規定。又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24號裁定及聲請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相關之裁定,並無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卻以本件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顯有差別待遇。另聲請人之配偶所有臺南市○○區○○路○段○○巷93弄8號之購屋借款係其於81年及83年分別申貸,並於88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貸款,同時償還原以土地為擔保之舊貸款,期符合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購屋利息列舉扣除,然卻遭相對人以購地建屋與銀行貸款取得日相差4年及2年,且無所得稅法源之行政命令否准認列。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對原審判決上訴時係就關於送達證書證明力之爭執,核屬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事項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之抗告理由,無非係就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關於綜合所得稅課徵是否適法等節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情事,而予以抗告駁回。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就關於綜合所得稅課徵是否適法及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部分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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