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2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35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1號裁定註明訴願決定書誤植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6月6日,對聲請人造成難以補救之傷害,本件應有訴願法第80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利害關係人林義榮已於95年4月10日就90年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未逾訴願法定期間。又原確定裁定對於相對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為之判斷,依然作成與法律見解具原則性不同方向之裁定,令人不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供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繳納土地增值稅收據、帳戶支票往來明細表、建屋款項支票明細表、82年至8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新房屋貸款償還舊貸款傳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及其南興支庫函各1件、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函1件等證物。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違法,且其法律問題涉及租稅法律主義,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解釋參照),其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提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