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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0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0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曾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本件應有訴願法第80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所提起之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未逾訴願法定期間,並主張本件應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之適用,並提供購地建屋款項支付明細表、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帳戶支票往來明細帳、合作金庫總行77年4月9日(77)台金總業字第7362號函等證物。原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0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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