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18號
- 抗告人
- 蔡水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坐落前臺南縣柳營鄉○○○段80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前臺南縣柳營鄉○○○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繼承人邱進明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向相對人(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抗告人則於97年6月30日向相對人陳情塗銷邱進明之繼承登記,並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後前臺南縣政府以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轉抗告人之代理人蔡鴻文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抗告人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邱進明繼承登記之陳情書,相對人分別於97年6月24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及97年7月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嗣抗告人以上開住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確認相對人97年3月28日所為准將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蔡笑地址由「空白」更正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行政處分無效,相對人應將該登記塗銷;(2)確認相對人97年3月28日所為准許第三人邱進明以分割繼承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予以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相對人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相對人光復後,在系爭土地(原807地號)登記簿上方所為「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之註記及將所有權人蔡笑住址更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相對人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前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86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認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上開確定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業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本院確定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算,又抗告人居住於台南市,故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以10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另說明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1年4月9日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惟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三、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未排除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有再審事由之日即101年4月9日起算;又抗告人於100年12月3日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於101年4月12日依同法條項第1款之事由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如自100年11月11日起算,應扣除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之期間,即自100年12月3日至101年4月4日之期間,則抗告人於101年4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云云。經查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確定裁定時,再審期間即應起算,如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該確定判決時,即應知悉;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9日始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為由,認抗告人已逾再審期間,並非完全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有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本件顯與同法第91條第3項有關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無涉,抗告人顯係誤解原裁定之理由,並對上開規定之認知有所歧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