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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6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6號

聲請人
范紀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其起訴逾越收受訴願決定後2個月之法定期限,認其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最近1次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養之權利,係依據國防部44年7月1日所公佈「輕青案」專案,此為軍人退伍後應有之權利,惟相對人逕予停止此一權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又相對人於停止此一權利時,未經當事人或合法代理人出席,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本件逾期提起訴訟,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係基於軍人服從天職,在未獲得答覆前不能先提起告訴,惟本院裁定未對相關證物予以斟酌,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予回復榮民就養權利或補辦補償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未說明本院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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