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3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97年3月6日輔法字第0970000185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7年3月3日,提新證據說明事實經過,1份寄訴願委員會,1份寄主任委員胡鎮埔,其於97年3月18日批示說明輔貳字第0970004003號「依據甲○○先生97年3月3日致主任委員信函辦理」,抗告人為軍人只有遵守主官指示,等待官長辦理,不能反上,急於提起訴訟。且抗告人是因公傷殘不能工作,政府於43年19837專案就有規定就養,抗告人是44年退伍老兵,有退伍(醫)字第2150號證明因公退伍,亦有軍人撫卹制度規定之適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94年、96年修定的就養規定是救濟,貧戶津貼,是我們的權利,各不相關,是退輔會搞錯那些榮民該適用,那些不該適用,抗告人並提出下列證據:⑴高華柱主任委員申訴書1份。⑵中央社刊出19837專案。⑶退伍令1份。⑷學員證1份。⑸黃復興派令1份。⑹特種黨部委員1份。⑺退伍就業黨部委員1份。
⑻15歲從軍證明1張。⑼委員會復函4份等語。惟查抗告人係97年3月10日收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3月6日輔法字第0970000185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自97年3月11日起,因抗告人住於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5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附於原審卷可按,已逾起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