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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52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吳東都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52號

聲請人
范紀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本為相對人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相對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審認其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高於現行就養給付額度新臺幣(下同)176,460元,且聲請人本人及其配偶所有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超過650萬元,不符就養之法定要件,而以96年9月29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12799號函核定自96年10月1日起停止就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以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迭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院按: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2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部分,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多次向訴願機關提出到場陳述說明之請求,均被拒絕,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云云。經核其書狀內對此部分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對此部分,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5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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