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9號
- 抗告人
- 志善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勝忠
- 相對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以「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向相對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審查後,發給新型第M31337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提起舉發,經相對人審查後,認系爭專利並無上開規定情形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參加訴訟,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下稱前訴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就抗告人系爭第M313375號「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其後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相對人准予更正,重行審查上開舉發案後,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規定情形,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請求命相對人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係屬贅訴);參加人在前訴訟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該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二訴訟標的均為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故前後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又前訴訟就參加人依其專利舉發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已命抗告人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訟判決對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訴訟;本件既經前訴訟判決「命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相對人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逕行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要無再為實質審查、准予系爭專利更正及審酌系爭專利權應否予以撤銷之餘地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本款條文所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後行政訴訟與前確定行政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惟在判斷專利行政訴訟是否同一訴訟標的者,除行政機關所為判斷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外,就行政機關所為專利權存否判斷,是否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應為判斷專利行政訴訟訴訟標的之要素。經查,參加人在前訴訟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該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二訴固然均為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但抗告意旨主張以:前訴訟判決雖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就抗告人系爭第M313375號「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惟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相對人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等情,並有本件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若抗告人所述屬實,則本件行政訴訟之專利內容已經更正,與前確定行政訴訟判決之專利內容並不相同,相對人所為專利權存否判斷,是否違法致損害抗告人權利之事實並非同一,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要件。
五、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起訴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於更正專利權後之實體主張事由,有由原裁定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