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3號
- 上訴人
- 周樑昌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564,054元,原查以上訴人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區○○○段268-2及268-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上訴人遂於98年8月31日申請更正改按系爭捐贈土地公告現值之16%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1,210,248元(7,564,054元16%),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准予更正,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931,718元,綜合所得淨額14,862,534元,被上訴人並以98年10月13日第1060000044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補徵應納稅額2,539,94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捐贈土地公告現值7,564,054元之16%計算,核定上訴人96年度土地捐贈扣除額1,210,248元,並無不合,遂作成10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9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捐贈屬於贈與行為之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另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亦規定政府受贈土地之移轉現值為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足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捐贈列舉扣除額,如為土地時,計算贈與財產之價值,乃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上訴人贈與土地予臺中市政府,係屬無實際交易價值,而需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價值,而非如原判決認定得以「客觀之市價」為準;雖以公告現值計算列舉扣除額有可能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或租稅公平原則,惟此乃立法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裁量之結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列舉扣除額之多寡直接影響人民應納稅捐之多寡,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非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自應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訂立之命令,始符法律保留原則;財政部無法律授權,以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7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530號函釋,針對以「捐贈公地節稅」方式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者,限制其得依上開規定,按公告現值100%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權利,顯有違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政府對於全國各地之地價,每年皆會經相關評議,對於土地之價值有所認定(即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自應以此作為價值認定基礎。原判決適用違法之上開財政部函釋,而未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職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本其認定課稅事實權責,參酌上開函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核定系爭捐贈扣除額,並無違誤乙節,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援引所得稅法以外無關系爭綜合所得列舉扣除額計算之上開規定,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該論斷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