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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49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9號

抗告人
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代表人
何靜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陳小婉原為抗告人聘用之教師,抗告人以陳小婉違反該校聘約第5條,爰依教師法及學校自訂之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提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抗告人教評會)審議,並決議自陳小婉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抗告人以99年5月26日協校人字第09900173600號函知陳小婉不續聘決議,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9年6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3852500號函核准抗告人之不續聘措施。陳小婉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北市申評會於99年12月24日(原判決為30日)作成「對教育局之申訴,申訴不受理。對原措施學校之申訴,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陳小婉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100年4月25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北市申評會本件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北市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嗣北市申評會於100年8月19日重為「對教育局之申訴不受理。對原措施學校之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陳小婉猶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101年1月2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其再申訴評議書於101年1月13日送達於陳小婉。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由教師法第2條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攸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因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又依教師法第30條第2款、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易言之,教育部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既為終級之評議委員會,其就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私立高級中學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陳小婉間所訂定之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相關規定。又相對人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對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則其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系爭評議決定,抗告人自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爭訟,從而抗告人對於系爭評議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其內容,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其情形無從命為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足見行政爭訟之各法律之體系,凡非有公權力者,均不受訴願法第95條規定之限制,而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申訴評議決定既等同於訴願決定,則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顯然只有公權力機關應受其拘束,一般私人則否。且教師法第33條雖僅規定教師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並未明文規定排除私立學校就有關教師解聘之訴願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反面推論,否定私立學校之行政訴訟權利。原裁定僅以教師法第33條為立論基礎,與法不符,且剝奪、限制私立學校對於訴願處分之訴訟權,無異創立一種教育主管機關與私立學校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實與行政法學之發展大相逕庭,復與私立學校法鼓勵私人興學之意旨相違背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厥為教師;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次按教師法第32條前段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再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 條第2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同準則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準此,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再申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再申訴評議決定即為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該確定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1月2日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書,已於101年1月13日送達於陳小婉,有再申訴卷(第106頁至第109頁)附之再申訴評議書及送達證書可稽,陳小婉未依法請求救濟,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2款規定,該再申訴評議決定即為確定,則抗告人依同準則第32條規定,應依該再申訴評議決定執行,相對人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且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對該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請求法律救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4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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