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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95號

上訴人
易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世杰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54,402,99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354,000,000元係其將應收子公司(Soyo Inc.,下稱Soyo美國)之帳款以低價出售,顯係損益之考量或安排,乃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402,99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迭經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具文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00276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制度,係使人民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以貫徹依法行政,故縱經行政法院為確定判決,亦不妨礙行政機關自為廢棄處分之公權力行使,人民自得依法申請程序重開,原審判決片面衡酌「防止濫訴」及「避免存續力與既判力衝突」之觀點,所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論述,認「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始得申請程序重開」,不僅忽略依法行政、租稅法律主義等基本原則,亦已逾越該條文文義可及之最大範圍,自非合法之法律解釋方法。又重開行政程序,係屬衡酌事實變更或新事實、新證據後所為之決定,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範圍不同,且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僅屬程序面之爭執,與先前法院確定判決確定力所及之原處分所規制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無涉,故行政機關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不當然與司法機關所作成判決之既判力相衝突。此外,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繼續進行原行政訴訟程序,是以經再審判決確定之事件,仍得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審判決謂本件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顯係混淆「訴訟再審制度」及「行政程序重開制度」分屬「司法權」與「行政權」權利分立之分界,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並不以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者為限,自應包括於處分作成後針對處分作成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作成之新證據。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張律師100年6月23日出具之書面聲明書」及「附件A、B、C」,係對行為當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評價,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新證據,原審判決認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判決僅對於「美國張律師100年6月23日出具之書面聲明書」此證據因作成時點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後,而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惟對於證據「附件A、B、C」未為實質上之審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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