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00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參加人
-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 參加人
- 重劃會
- 代表人
- 張卓文
- 被上訴人
- 許水清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係受高等行政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聲明不服,請求本院救濟之程序,故非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即無循上訴途徑請求救濟之必要,如其遽然提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緣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告禁止事項,禁止期間1年6個月,預計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檢送自辦市地重劃區細部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地號摘錄簿,於100年4月26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005300號函送請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以100年5月10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47892號函報上訴人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0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926號函復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重建及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事項,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計1年6個月,高雄市政府並據以100年5月2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49810號公告。被上訴人對上開高雄市政府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內政部認上開高雄市政府公告係依據其100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926號函核定辦理,故被上訴人應係不服上開內政部核定函而提起訴願,乃以100年8月9日臺內訴字第1000146915號函將本件訴願案移送行政院審理,行政院遂以100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839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以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內政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撤銷內政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926號函所為核定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重建及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事項,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計1年6個月;及高雄市政府依上開內政部核定函所為之100 年5月2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49810號公告;並請求高雄市政府廢止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請求撤銷內政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926號函部分,原判決係以:內政部以100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926號函復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等事項,高雄市政府並據以100年5月2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49810號公告上開禁止或限制事項,核高雄市政府上開決定雖經內政部核准後始為公告,惟該決定仍屬高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內政部前揭函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以內政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926號函為行政處分,並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該函部分,核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非合法等語為由,而予駁回。另就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49810號公告部分,原判決則以:本件高雄市政府所製作經內政部核准而以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49810號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應屬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以高雄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依法並無不合;惟內政部卻誤認其100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926號核定函,始為本件之原處分,因而將被上訴人上開訴願案件移送行政院審理,行政院不察,亦誤認被上訴人係不服上開內政部函而提起訴願,並逕為駁回被上訴人訴願之決定(行政院100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839號訴願決定),於法尚有未合,自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因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被上訴人其他請求(即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原處分部分),因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等語為由,撤銷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有關請求高雄市政府廢止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原判決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之請求權,若當事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僅在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廢止,至於是否廢止,仍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審酌決定,當事人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等語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內政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926號核定函之部分,以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故內政部並未獲不利益之判決,應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