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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6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林惠瑜沈應南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16號

再審原告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許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之姪即訴外人劉柏廷(民國77年2月20日生)前於96年5月3日,由其父即訴外人劉賴偉以渠自86年至96年間所贈與之現金(累計新臺幣【下同】11,220,000元並加計孳息),代為向訴外人曹莉娟及洪村統以9,620,459元價格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53、54地號、府中段740-1、740-2、741、787地號、公館段177、639-1地號、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296-5地號等9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5,316,998元),旋於同年月28日由劉賴偉代為以25,320,000元價格售予再審原告,涉有假藉買賣土地實質贈與現金情事,經再審被告查獲,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本次贈與金額15,699,541元,加計前次贈與金額20,751,800元(再審原告另於96年4月19日假藉買賣土地實質贈與現金20,751,800元予訴外人劉力誠部分,另案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駁回,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除核定贈與總額36,451,341元及應納稅額5,582,751元,並依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按上開核定之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就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另就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贈稅法第44條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參考表規定,按上開核定之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再審被告以本院前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略以:(一)本院前判決認為從「親誼」、「2次交易時間過於短促之間隔」,與「系爭土地捐贈所取得容積之移轉過程」等間接事證,足以合理使法院相信:「再審原告實際上已從其弟兼事業合作者劉賴偉處,掌握到上開交易資訊,處於隨時可以締約之狀態」,因此其先讓劉柏廷向上開地主買入系爭土地持分,再讓劉柏廷墊高價格轉售,應出於對劉柏廷贈與價差現金之意思,且在再審原告所舉反證證明力不足情況下,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結論,故認再審被告所為補稅處分並無錯誤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之上訴,亦即本院前判決認定原審判決所認定關於再審原告有贈與現金予劉柏廷之意思之結論並無違誤,即肯認原審判決認定「贈與事實存在」判斷之合法性。而再審被告所為補稅處分,係以再審原告所為合於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而非同法第5條規定之「以贈與論(即視同贈與)」,自無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6年5月6日函釋)稽徵機關應先通知其於10日內申報之適用,是故再審被告未依該函釋意旨為先行通知再審原告於10日內申報,並無違誤。本院前判決既認本件具「贈與現金」之屬性,並謂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之行為類型(即「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該條款是就「低價出賣高價財產」之行為為規範,而本案之情形則是「高價買入低價財產」等語,則以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並無「高價買入低價財產」亦屬視同贈與範疇之規定,且再審原告此種行為既經認定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核與上揭同法第5條第2款「視同贈與」規定不同。惟本院前判決卻認在此種情形下,本案應否處罰,有無必要先探究兩造之法律意見,一併考量有無「類推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而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函釋意旨,先通知再審原告,並在其不於10日內申報之情況下再為處罰」之可能性,甚至認本案情形可直接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逕予廢棄再審原告本件罰鍰處分,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二)再審被告為本件違章裁處即罰鍰處分係以,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查獲有假藉買賣土地實質贈與現金15,699,541元情事,初查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本次贈與15,699,541元,加計前次贈與20,751,800元,核定贈與總額36,451,341元、應納稅額5,582,751元;並以再審原告贈與財產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漏報贈與稅,依行為時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5,582,751元;嗣復查決定業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參考表,核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5,582,751元,並無違誤等事實,為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再審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未予適用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修正後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之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亦無未予糾正之瑕疵。再者,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就其假借系爭土地買賣,實質上乃在贈與劉柏廷超過其購入成本甚鉅之金錢,認定其事證明確,而再審原告對此贈與情事,未依法申報贈與稅,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且依法應申報且無不能注意申報,竟未予申報系爭贈與稅,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復為原審判決所審認,則原審判決進而認再審被告關於罰鍰處分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亦已就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修正後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為論述。惟本院前判決認「再審被告在上揭法律變更後未予即時適用,變更裁罰依據,原審判決未命再審原告重為裁罰處分,致使『違章情節在新法規範下,由再審被告本諸行政裁量,自行調整』之可能性被排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而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罰鍰部分之訴,並以因裁罰倍數涉及再審原告之裁量權,認應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乃有誤認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未予適用修正後規定或就該未予適用之違法為糾正,而將罰鍰部分廢棄,並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容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三)綜上,本院前判決關於罰鍰部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前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且原審判決關於罰鍰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而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主張略以:本院前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於劉柏廷之現金贈與並非來自再審原告與劉柏廷間之贈與契約,而係因再審原告給予劉柏廷先買入系爭土地,再墊高價格轉售予再審原告之套利機會,據以推認再審原告「應出於對劉柏廷贈與價差現金之意思」,惟此與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贈與不同,是其就裁罰部分所為論斷理由,認為應考量「類推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而非認應「直接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然此係法律見解之評價,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係謂「當事人」(非謂本院判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再審理由,爭執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但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既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本院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不符,即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據為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行為既經本院前判決認定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而非同法第5條第2款之「視同贈與」行為,則無財政部76年5月6日函釋之適用,詎本院前判決竟認為有無先探究兩造之法律意見之必要,一併考量有無「類推適用」同法第5條規定,而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函釋意旨處理之可能性云云,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節,業已論述綦詳,本院核此尚非法律見解之評價,而係本院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違反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容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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