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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62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62號

聲請人
周彩碧即佑華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90年度裁字第008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及第2項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0年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聲請再審,姑不論其並非據以聲請解釋案件,不合再審要件,惟該號解釋於90年11月間公布,迄今亦已逾期而不得再審;另聲請意旨稱依本院9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5年期間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惟查該決議意旨係指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始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與本件情形尚不相同,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解,且該決議所由生之問題,已因96年7月4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後而有所解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定及其他實體上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6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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