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55號
- 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邦裕
- 被上訴人
-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志育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100號設廠從事煉鋼製程作業,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2時35分至17時5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13時15分發現該廠集塵灰熱處理程序(M16)還原爐,電熔爐設備區製程因物料輸送帶故障維修,致產生明顯白色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現場未採取污染防治因應措施,且被上訴人未於1小時內向上訴人報備,認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1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被上訴人環境講習2小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其餘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罰鍰10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40064號函,已明確指出,環保單位查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得以佐證照片作為證明文件,上訴人於稽查紀錄已載明稽查當日有明顯白色粒狀物逸散,且目測後已拍照存證,上訴人依據照片及採證光碟證據及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由本院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