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7號
- 上訴人
- 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潘煌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取具驊進有限公司(下稱驊進公司)開立銷售額11,250,000元,營業稅額562,50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審認驊進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562,50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62,5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687,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超過562,500元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廢棄上開更審判決未確定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善盡舉證責任,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此真實交易而為相反之認定,顯不當錯置舉證責任,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已提出購買合約書、報價單及訂購單,足證上訴人與驊進公司間已實際交易,並於原審聲請調查證人陳向罡及履勘系爭貨品以證真實交易,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之內容簡略、系爭交易與正常交易不合而率認交易非屬真實,且未說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除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外,亦未盡法定調查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於交易時已善盡查證義務,且上訴人無從知悉驊進公司之進貨來源涉及虛設行號,是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是否有逃漏稅之主觀意思為實質調查,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遽認上訴人有違章之過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一方面拒絕調查證據,另一方面又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而駁回上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