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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67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7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等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事件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如有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救濟外,別無其他救濟方式。所以,不服本院裁定,縱未表示是聲請再審,本院仍應認為是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聲請回復原狀狀為之,依上述說明,應認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上開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說明相對人有如何違法,及其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情由。究竟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表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6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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