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89號
- 聲請人
- 王承玉
王怡芬
王承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其等祖母王崔玉蘭於依法經相對人核定完成承受原眷戶王受祜權益及法院之公證,本件即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繼承,然原審判決無視於此,其判決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違誤等語。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對於原審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