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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林玫君沈應南許瑞助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0號

聲請人
林金水即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前開裁定及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依序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猶不服,對於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3號裁定將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本院,並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就此部分不服,另案提起抗告)。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前再審判決及前原審判決均未就聲請人於核課處分程序中早已提出之資料進行核實認定,違反自身於行政程序上之職權調查義務,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二)前再審判決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資料進行核實課計,而曲解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解釋,逕行認定相對人之推計課稅合法,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三)相對人於核定稅額時,未就所得額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二部分併予考量,對同一內帳損益表之收入與成本之證明力認定採割裂適用之方式,復未據理由說明區分標準何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四)綜上,相對人逕以扣案之損益表上所載營業收入,全數認列後,復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計聲請人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對業已存在、已提出之支票存根完全視而不見,怠於調查證據,已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前再審判決不查,違背自身職權調查義務,逕認相對人之推計課稅合法,就證據之認定明顯割裂適用,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行政再審訴訟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前再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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