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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9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109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且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99年9月15日,迄今已2年,亦無從為本件之證據。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17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632號函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等由駁回在案,此項裁定並於101年10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1年11月23日檢附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乙節,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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