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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且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99年9月15日,迄今已2年,亦無從為本件之證據。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17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632號函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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