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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8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83號

抗告人
郭冠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警察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777號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C班學員,因受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退訓處分,就原處分提起申訴及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在訴狀送達後,於100年5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相對人並應作成抗告人得繼續參加相對人所設警佐班第2類學員訓練之行政處分」,核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屬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明,惟抗告人就該聲明事項,本未曾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顯未經訴願程序,要無疑義,按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敘明抗告人原起訴聲明部分,另為實體判決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抗告人誤植為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係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參照該條修正理由四(二)及學者通說見解,亦認為除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外,如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同一,亦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該款規定,於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下,對於同一基礎下所生不同請求因得追加或變更,有益於紛爭之一次解決。在此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下,舉凡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法院關於訴訟之終結,則依法即應予准許。查本件抗告人原審法院追加之訴,係與原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相同,故依法本得追加。又原審法院關於證據之調查,概由兩造當事人提出,原審法院未曾進行任何職權調查,即使於100年5月28日為本案辯論終結後,嗣經裁定宣示再開準備程序,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26日另進行2次準備程序,於該等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亦未進行任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調查,故自原審法院審理之實情以觀,足堪認為本件抗告人所追加之訴根本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是洵足認定抗告人本件訴之追加,猶為法之所許。況相對人就抗告人於100年5月26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追加,並無任何反對意思且逕為實體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追加。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係規定,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本件抗告人原審追加之聲明,並非撤銷訴訟,是無上開條項排除追加變更規定之適用,於法至明。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追加之訴,顯有未洽云云。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C班學員,因受相對人原處分予以退訓處分,就原處分提起申訴及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抗告人於訴狀送達後,並於100年5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相對人並應作成抗告人得繼續參加相對人所設警佐班第2類學員訓練之行政處分」。核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即當然回復受訓學員之身分,相對人即應使抗告人繼續完成訓練,不須抗告人於訴訟中另行追加上揭聲明。從而,抗告人上揭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屬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並非合法,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8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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