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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1號

扣繳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01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再審被告
洪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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