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43號
- 抗告人
- 林天財
- 訴訟代理人
- 劉紹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8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98年11月19日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狀,嗣於99年6月2日始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抗告人所追加之再審事由係於上揭再審起訴狀提出後6月餘始主張,其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亦即仍應自98年10月20日送達時起算,而抗告人於99年6月2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事由於判決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況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未負起舉證責任,舉證證明抗告人與其子之間有何贈與之事實(舉出受贈者之帳戶,或存在何處,金額如何等事項);又本件「贈與稅核定報告書」中僅記載課罰「贈與稅之金額」而毫無記名其課罰之證據及其判斷,顯見相對人並未記明其證據及予以舉證證明之結果等語。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98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劉紹猷律師,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則提起再審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10月21日起算30日,至98年11月19日止即屆滿。抗告人雖於98年11月1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4款提起再審之訴,復於99年6月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追加再審之訴,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抗告人所追加之訴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本件既已逾再審期間,程序即非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抗告人有關實體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