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46號
- 再審原告
- 彭嬌英
- 再審原告
- 彭兆英
- 再審原告
- 彭吳群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吳盟分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代表人
-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