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曾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行政救濟案件乃論述系爭年資是否符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歷次裁定未遵守該要點第1點規定辦理;復未循同要點第5點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1條規定對未盡事宜尋求修訂,其適用法規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已具體說明前訴訟程序裁判違反中央標準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與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未予論述辯駁之違誤,原確定裁定卻以其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未維護司法公平與法律正義;另聲請人所提確定判決案例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皆為政府機關之公文書,聲請人自無須敘明其具體情事等語,經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執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