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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6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66號

聲請人
曾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經相對人以民國96年4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91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未採計其50年6月至59年10月期間,扣除52年9月至55年7月服役年資之任職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臺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局)年資及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以:相對人於88年7月3日以88台特二字第1777819號函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之內容,辦理優惠存款,本案不適用該要點規定辦理就是違背法令,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涵。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之慣例,優惠存款案提交立法院審查,雖未做成處理,辦理優惠存款即應遵照辦理。相對人應依98年4月2日考試院通過「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改革處理方案及配套措施」方案辦理,否則即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21條第4項。63年12月17日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在先;84年11月18日該要點修正在後,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法條規定,則63年12月17日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應廢止之,不得適用。應以從新從優原則對當事人有利辦理。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2項之規定,俸額標準表僅適用於最後在職之機關,與可併計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無涉。俸額標準表支薪係適用於退休生效當日,而非套用於全部服務年資。原判決以系爭年資非俸額標準表支薪為理由駁回,違反原審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及上開要點。若按原確定裁定意旨,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最後在職機關無論依俸額標準表或非俸額標準表支薪無人能適用該要點。原確定裁定認本件非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所訂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不合,均以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下稱俸額標準表)支薪為憑;又認俸額標準表支薪與聲請人系爭年資待遇作比較係屬事實認定範疇,則俸額標準表究係准駁辦理優惠存款依據抑為事實認定,於判決理由論述前後不一,係判決理由矛盾。原確定裁定又認系爭年資實質待遇未較軍公教待遇要點支薪之人員高者,始得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辦理優惠存款。惟第2點第2項僅4種待遇類型適用之規定,適用是以屬性為認定之標準,待遇是以類型來論定,而非以數目大小、金額高低與俸額標準表作比較,或作為取捨之門檻。我國法律為成文法,凡法律規範事項必須以文字記載於法條內,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款條文並無原63年12月17日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意旨之重申,原判決無法律依據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謂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援引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原審93年度訴字第496號、98年度再字第2號、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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