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26號
- 聲請人
- 曾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不服相對人就其退休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66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而原確定裁定未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最新規定辦理就是違背法令,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4項等規定;另該判決理由㈠認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列舉之4種待遇類型所支給之待遇,實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故限制是類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年資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所訂條件不合,亦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246號、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重申其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上理由,並對原確定裁定為爭議。然對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之再審事由,卻未就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敍明,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之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事由,並未具體敍明。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欲補充理由,無論係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均應於該程序終結前為之,聲請人於本件補充不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本件亦無從審酌;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再審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