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0號
- 抗告人
- 林天財
- 訴訟代理人
- 劉紹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並於98年10月20日收受判決。嗣抗告人於98年11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此部分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駁回),復於99年5月12日就原確定判決追加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亦即仍應自98年10月20日送達時起算,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然查,主張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開戶印鑑卡上註明「說明:印鑑為陳美惠代林克洋刻製,開戶手續完成後,印鑑即由林天財持有保管」,足可證明抗告人絕無意贈與各人頭戶分文無疑云云,然上開再審事由顯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贈與稅核定報告書上僅記載課罰之金額,並未記明其證據及其判斷,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課罰之證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並無舉證證明本件贈與之事實,逕以抗告人之子林克彥、林克洋及林克政等人帳戶匯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即推定為贈與,顯屬無據云云。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裁判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本件抗告人於98年10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遲至99年5月12日始就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從而,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