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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鑫楨黃秋鴻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3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商業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等人無償兌領本金及利息,另自一銀轉帳新臺幣(下同)1,043,834元至林克彥同銀行帳戶,88年度兌領及轉帳共計199,608,338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涉有贈與情事,扣除查獲前已轉回上訴人之帳戶合計11,830,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本次贈與為187,778,338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55,2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242,978,338元,應納稅額93,889,169元,並以上訴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93,889,169元加處1倍之罰鍰計93,889,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總額96,000,000元,重新核定本次贈與91,778,338元,併加計前次調整後核定贈與額49,0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40,778,338元,應納稅額為45,889,169元,乃併予追減罰鍰48,000,000元,重行核定應處罰鍰為45,889,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林克彥、林克洋及林克政3人名義,於一銀及復華銀行開立帳戶,主要係為分散存款以避免個人名下鉅額存款遭人覬覦,同時分散利息所得以減少個人綜合所得稅負擔,系爭名義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私人會計陳美惠保管使用,僅上訴人對於系爭名義帳戶有支配管領之權利,核其法律關係,即為消極信託契約,系爭名義帳戶內之金錢,均仍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並無贈與之意思,依法即可不必申報贈與稅,應無漏報贈與稅。又上訴人指示陳美惠於復華銀行NCD背面兌領人處,蓋用代刻之林克政印章,由銀行將NCD利息存入上訴人以林克政名義於該銀行開立之帳戶中,系爭NCD本金則均續存換發新NCD,由上訴人存放於向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租用之保管箱,未存入林克政之任何帳戶,被上訴人認復華銀行NCD本金亦成立贈與,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及一銀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洋及林克政等3人無償兌領本金及利息所得,系爭NCD已由林克彥等人蓋章兌領,相關利息由給付人復華銀行及一銀以該3人為所得人辦理扣繳,稅後本金及利息所得轉入該3人帳戶,所孳生之利息渠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時列入申報或於事後經核定為渠等利息所得,另該3人以兌領系爭NCD及孳生之利息續購NCD,到期仍由渠等3人分別兌領,有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復華銀行存單彙總查詢單及復華銀行、一銀NCD等影本可稽,足證林克彥等人已取得系爭NCD之所有權,並就其取得資金為處分行為,依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系爭贈與NCD本金及利息所得業已存入林克彥等人帳戶,屬於林克彥等人之個人財產,並由渠等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8年陸續將其到期之一銀NCD本金及利息51,160,000元由林克彥無償兌領、另由其一銀帳戶轉帳1,043,834元至林克彥帳戶,因於查獲前已有11,830,000元轉回上訴人帳戶,而核定上訴人對林克彥贈與40,373,834元;88年到期一銀NCD由林克洋無償兌領9筆,核定贈與金額96,029,600元;復華銀行NCD之利息51,374,904元存入林克政在該行之帳戶,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總額為187,778,338元,並無違誤。嗣因查得林克彥分別於88年11月4日及90年9月5日自其一銀帳戶轉回上訴人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500,000元及500,000元;林克洋亦分別於88年4月2日自其一銀帳戶轉回上訴人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10,000,000元;依財政部函釋應視為贈與之撤回,原核定上訴人對林克彥贈與40,373,834元應予追減1,000,000元,對林克洋贈與應予追減10,000,000元。又由林克洋兌領之一銀NCD,其中1筆存單號碼NA085931號NCD金額50,000,000元,於到期解約後,連同利息1,000,000元合計51,000,000元轉入林克洋一銀帳戶後,林克洋旋將本金50,000,000元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該銀行R/P,原核定對林克洋之贈與應予追減50,000,000元;另存單號碼MA478849、MA478831、MA478822、MA478814、HA846325、HA846317、HA846305、HA846295號之一銀NCD到期由林克洋兌領45,029,600元存入其帳戶後,旋於同日自林克洋帳戶轉帳35,000,000元存入林克政同銀行帳戶,該部分核屬上訴人對林克政之贈與,原核定對林克洋之贈與應予追減35,000,000元。綜上,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上訴人88年度本次贈與總額應追減96,000,000元,並重行核算應處罰鍰計45,889,100元,而准予追減罰鍰48,000,000元,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44條規定及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贈與總額部分:上訴人於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及一銀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3人無償兌領本金及利息,另自一銀轉帳1,043,834元至林克彥同銀行帳戶。按因系爭NCD已由林克彥等人蓋章兌領,另上訴人自其一銀轉帳1,043,834元至林克彥同銀行帳戶,相關利息由給付人復華銀行及一銀以該3人為所得人辦理扣繳,稅後本金及利息轉入該3人帳戶,所孳生之利息,渠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時,列入申報或於事後經核定為渠等3人之利息所得,另該3人以兌領系爭NCD及孳生之利息續購NCD,到期仍由該3人分別兌領,有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復華銀行存單彙總查詢單及復華銀行、一銀NCD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林克彥等人已取得系爭NCD之所有權,並就其取得資金為處分行為,上訴人主張林克彥等人就系爭NCD無支配權乙節與事實不符;又NCD係認券不認人之金融商品,存單到期時只須出示NCD並蓋章(不必為印鑑章),即成為NCD所有人,可依章向銀行行使NCD表彰之權利,至於開戶手續由何人辦理、存摺及印鑑由何人所保管,皆與NCD究為何人所有並無關聯。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屬於寄託人,亦即帳戶存款人所有。依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系爭NCD本金及利息業已存入林克彥等人帳戶,屬於林克彥等人之個人財產,並由渠等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基上所述:⒈受贈人林克彥部分:上訴人將其88年到期之1筆一銀NCD,由林克彥無償兌領本金及利息計51,160,000元;另自一銀轉帳1,043,834元至林克彥同銀行帳戶,合計52,203,834元,扣除查獲前已轉回上訴人帳戶合計11,830,000元,原核定上訴人對林克彥贈與為40,373,834元。惟查,林克彥亦分別於88年11月4日及90年9月5日自其一銀000-00-00000-0帳戶轉回上訴人同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帳戶500,000元及500,000元,有北區國稅局核定上訴人88年度對林克彥贈與明細資料、林克彥一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可稽,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應視為贈與之撤回,原核定上訴人對林克彥贈與40,373,834元,應予追減1,000,000元。⒉受贈人林克洋部分:上訴人陸續將其88年到期一銀NCD由林克洋無償兌領,共兌領9筆NCD,金額合計96,029,600元,原核定上訴人對林克洋贈與96,029,600元。惟查,林克洋亦分別於88年4月2日自其一銀000-00-00000-0帳戶轉回上訴人同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帳戶10,000,000元,有北區國稅局核定上訴人88年度對林克洋贈與明細資料、林克洋一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銀支票存款提存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可稽,上訴人主張林克洋轉回上訴人帳戶資金應予扣除,核屬可採。次查系爭NCD其中一銀存單號碼NA085931號NCD金額50,000,000元,88年4月30日到期解約,連同利息1,000,000元,合計51,000,000元轉入林克洋一銀000-00-00000-0帳戶,林克洋旋於同年5月3日將本金50,000,000元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該銀行R/P,有北區國稅局核算上訴人支付款項予林克洋明細資料、林克洋一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櫃檯買賣債券賣出成交單、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債券交易對帳單等影本可稽,是系爭NCD金額50,000,000元既經轉回以上訴人名義購買R/P,亦應予扣除。又系爭一銀NCD,其中存單號碼MA478849、MA478831、MA478822、MA478814、HA846325、HA846317、HA846305、HA846295號NCD,於88年4月2日到期由林克洋兌領45,029,600元,存入其一銀000-00-00000-0帳戶,林克洋兌領後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35,000,000元,存入林克政同銀行00000000000帳戶(經稽核組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林克洋對林克政贈與,該部分業經被告另案復查決定註銷贈與),有稽核組核算上訴人支付款項予林克彥等3人明細資料、林克洋支付款項予林克政明細資料、北區國稅局核算上訴人支付款項予林克彥等3人明細資料、林克洋一銀存摺、及相關原始憑證等影本可稽,上開上訴人購買之NCD經由林克洋兌領,部分資金最後轉入林克政帳戶,該部分核屬上訴人對林克政之贈與,上訴人主張重複課徵35,000,000元應屬可採。原核定上訴人對林克洋贈與部分,應予追減95,000,000元。綜上,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本次贈與金額187,778,338元,准予追減96,000,000元,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及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釋,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借用林克彥等3人名義在復華銀行及一銀開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為其所保存,且系爭存單自始至終均存放於其租用之彰化銀行保管箱中為其所占有,惟查NCD係認券不認人之金融商品,存單到期時只須出示NCD並蓋章(不必為印鑑章),即成為NCD所有人,可依章向銀行行使NCD表彰之權利,至於開戶手續由何人辦理、存摺及印鑑由何人所保管皆與NCD究為何人所有並無關聯。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屬於寄託人,亦即帳戶存款人所有,至於該帳戶由何人開戶,存摺及印鑑由何人所保管與NCD利息所得究為何人所有並無關聯。依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系爭贈與NCD本金及利息所得業已存入林克彥等3人帳戶,屬於林克彥等人之個人財產,並由渠等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故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復華銀行及一銀NCD,於88年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洋及林克政3人無償兌領本金及利息,另自一銀轉帳1,043,834元至林克彥同銀行帳戶,88年度合計兌領及轉帳共計187,778,338元(扣除查獲前已轉回上訴人帳戶11,830,000元),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認其贈與行為業已成立生效,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張林克彥等3人就系爭NCD無支配權並非可採。再查,動產之移轉,其原因包括贈與、信託、借貸等,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案件有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在贈與稅之查核,稅捐稽徵機關只須證明資金移轉之事實存在,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借貸、信託)之情形下,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上訴人雖主張係屬「消極信託」,然「消極信託」仍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若屬「信託行為」,應須符合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有關「信託行為」特徵之規定,故委託人與受託人須有信託之合意為前提,但上訴人之子3人於原審法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敘明均不知有NCD事宜,配合開戶並不知係為了NCD信託,已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極信託」之關係;另上訴人之子林克彥亦敘明與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經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上訴人之子林克彥仍有284,825,550元由上訴人受託保管,故上訴人有幫上訴人之子代管存摺、印章之情事,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極信託」事宜;又按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若上訴人將NCD本金及利息存入其子3人之銀行帳戶,已符合占有要件,其所有權應屬上訴人之子所有,上訴人之子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返還上訴人,且又將各存款利息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雙方已有贈與之情事。上訴人占有存摺及印章,無非代其子管理,並不致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亦不能阻卻上訴人之子享有動產所有權之經濟效益(本院94判1847號判決、95判2067號判決參照)。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只須證明資金移轉之事實存在,且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購買系爭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洋及林克政3人蓋章兌領本金及利息,另自一銀轉帳1,043,834元至林克彥同銀行帳戶,且相關利息由給付人復華銀行及一銀以該3人為所得人辦理扣繳,稅後本金及利息轉入渠等3人帳戶,所孳生之利息,亦分別由林克彥等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或於事後經核定為渠等之利息所得;而渠等於兌領系爭NCD後,復就該資金以該3人之名義登記購買NCD,到期仍由該3人分別兌領,且系爭NCD之利息累積後續購之NCD亦分別由渠等分別兌領,足證林克彥等人已取得系爭NCD之所有權,並就取得之資金為處分行為,乃核定本次贈與金額為187,778,338元;嗣於復查時,查得林克彥、林克洋2人於查獲前分別有轉回款項或重複課徵情事,乃按查得轉回及重複核課金額,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金額96,0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㈡有關罰鍰部分:上訴人於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及一銀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洋及林克政3人蓋章兌領本金及利息,另自一銀轉帳1,043,834元至林克彥同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核定88年度合計兌領及轉帳共計187,778,338元;嗣申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准予追減贈與金額96,00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重行核算應處罰鍰為45,889,1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准予追減48,0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於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及一銀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等人無償兌領本金及利息,另自一銀轉帳1,043,834元至林克彥同銀行帳戶,88年度兌領及轉帳共計199,608,338元,案經北區國稅局查獲涉有贈與情事,扣除查獲前已轉回上訴人之帳戶合計11,830,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本次贈與為187,778,338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55,2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242,978,338元,應納稅額93,889,169元,並以上訴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93,889,169元加處1倍之罰鍰計93,889,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總額96,000,000元,重新核定本次贈與91,778,338元,併加計前次調整後核定贈與額49,0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40,778,338元,應納稅額為45,889,169元,乃併予追減罰鍰48,000,000元,重行核定應處罰鍰為45,889,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購買復華銀行及一銀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洋及林克政等人無償兌領本金及利息,另自一銀轉帳1,043,834元至林克彥同銀行帳戶,及林克彥、林克洋2人於查獲前分別有轉回款項或重複課徵情事,除該轉回及重複核課金額外,已發生物權移轉效力,雙方贈與契約已成立,及上訴人主張與其3子間係「消極信託契約」關係為不可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事。㈢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申報協力義務為解釋,惟該解釋文所稱「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於其他租稅稽徵,情形相同者,自可參酌。原判決援引該解釋,難謂有何理由矛盾。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贈與稅必須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有財產移轉及無償贈與之意思合致,而此客觀舉證責任,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不得以贈與人與受贈人負有協力義務,而將客觀舉證責任轉換予納稅義務人,上訴意旨此項主張,固屬的論。惟父母將現款存入子女銀行帳戶或以子女名義兌領NCD或其利息,因現款或無記名之NCD屬於高流通之貨幣或證券,一經移轉通常即生所有權之異動,尤其在父母與子女情形下依社會經驗極可能出於贈與法律關係,故稅捐稽徵機關證明有此移轉情形之事實,已足使法院對贈與事實形成相當之證明力,如當事人能提出例外情況(上訴人稱為非典型之情況)經法院調查,此時法院得本於辯論結果所得之心證,對證據之證明力加以判斷,決定例外情況是否足以降低法院對贈與事實之證明力而否定有贈與事實。經查占有為一種法律事實,其型態不限於直接占有,尚包含間接占有或占有改定,本件系爭NCD本金及利息暨轉帳款項,已由上訴人之子3人無償兌領,並將孳生之利息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於事後經核定為該3人之利息所得,又該3人以兌領系爭NCD及孳生之利息,復以渠等之名義登記購買NCD,到期仍由渠等分別兌領,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係由其持有銀行存款簿、印鑑或NCD屬實,仍屬上訴人為其3子間接占有之型態,應認已移轉占有。次查意思表示不限於明示,默示或意思實現亦屬意思表示之方式,如由意思實現,足以認定行為人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契約仍屬成立。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證人之證詞及證物,表示各銀行帳戶係上訴人以其子名義開立,而將存摺及印鑑交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但被上訴人查獲本件相關利息係由給付人復華銀行及一銀以上訴人之子3人為所得人辦理扣繳,本金及稅後利息轉入3人帳戶,所孳生之利息,該3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或於事後經核定為其利息所得,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之子3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訴人之子3人已取得系爭款項並加以申報利息所得或於事後經核定為其利息所得,及該3人以兌領系爭NCD及孳生之利息,復以渠等之名義登記購買NCD,到期仍由渠等分別兌領等事實,可認本件贈與事實已實現,依上開說明,已足以認上訴人與其3子間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上訴人提出所謂非典型之情況,尚不足以降低法院對贈與事實之證明力,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上訴人所引本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79年度判字第2096號、91年度判字第1819號、93年度判字第1519號及96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字第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均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個案情形有別,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而學者之法律見解,亦僅可供參考,不具拘束力。至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號、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705號和解筆錄,暨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所作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0209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係林克洋部分是否成立贈與關係之案件,是上引判決、和解筆錄及重核復查決定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及第1576號贈與稅事件,乃上訴人、其配偶林劉玉真於83年及86年間分別以所有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存款,為其子女及媳婦購買股票或繳納增資股款,經認定應以贈與論之事件;關於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主張其名義之定期存單係受其子、媳信託,並提出調解書為證乙節,上開判決以該調解書係於該案查獲日後所為,而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原判決援引該調解書,係以上訴人既於該案主張受其子之信託,適足以佐證上訴人並無信託其子之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可採。㈤本件上訴人所購買復華銀行及一銀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洋及林克政等人無償兌領本金及利息,另自一銀轉帳1,043,834元至林克彥同銀行帳戶,並將孳生之利息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於事後經核定為該3人之利息所得,又該3人以兌領系爭NCD及孳生之利息,復以渠等之名義登記購買NCD,到期仍由渠等分別兌領,依前開說明,已足認上訴人與其子3人間成立贈與關係,上訴人對前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法申報本件贈與稅,自難辭過失之責,是被上訴人據以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㈥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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