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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秋華許武峰劉錫賢

再審原告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8日98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2日100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裁判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提起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46、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於98年11月19日(收文日期)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嗣於99年5月12日(收文日期)始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就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所追加之再審事由係於上揭再審起訴狀提出後近6個月始主張,其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亦即仍應自98年10月20日送達時起算,而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2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云云。但查,再審原告所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係以開戶印鑑卡上註明「說明:印鑑為陳美惠代林克洋刻製,開戶手續完成後,印鑑即由林天財持有保管」,足可證明再審原告絕無意贈與各人頭戶分文無疑云云。顯見上開再審事由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是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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