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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1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61號

再審原告
游書燈
再審被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呂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及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第1279、1280-1、1305-1、1306-1、1309-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前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1月4日(77)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4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公告在案。嗣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內政部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內政部之上訴確定在案。宜蘭縣政府乃以99年5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90066535C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將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原需地機關羅東鎮公所,經再審被告於99年7月17日將應退稅款撥付羅東鎮公所指定帳戶。惟再審原告以99年6月8日陳情書向再審被告所屬羅東分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新臺幣4,579,358元,及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經再審被告以99年6月10日宜稅羅字第0990070882號函以系爭應退還土地增值稅2,610,545元將繳回原需地機關羅東鎮公所,暨本件無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等由,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宜蘭縣政府於79年4月26日辦理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自應發給被徵收人補償金總額中先行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並將代為扣繳後所剩餘之補償金辦理提存給付,但其代為扣繳之效果,僅係進行繳納稅款之方式而已,並未因其代為扣繳之結果而改變原土地所有權人仍應負納稅義務之實質關係,羅東鎮公所亦未因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則本件據以繳稅之法律上原因,即台灣省政府78年1月4日(77)府地四字第132974號函核准徵收前處分,及宜蘭縣政府78年4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徵收公告,既因違法經內政部79年6月18日台(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撤銷而消滅,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指「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二)本院確定判決誤將再審被告逕行退還系爭稅款予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入帳,而未退還予原納稅義務人之作為,視為「回復原狀」之當然程序,亦顯有違反提存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4、5項規定之回復作業程序。(三)再審被告既不能列明法律上授權依據,則其行政作為即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4項規定。(四)內含於徵收補償費內之系爭稅款,既因徵收關係而當然歸屬為再審原告自有之資金,即非需地機關所持有,所繳稅款已非需地機關所負擔,惟再審被告逕認資金來源係需地機關先行負擔,顯非正確。(五)行政機關因違法致生於人民之損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其自身既因違法而縱有損失,亦只能自行承受,人民並無對之回復原狀之相對義務;又依法退稅是否加計利息,係法律明定事項,亦屬退稅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自應依法行事,無關當事人是否因此得利或所受損害是否藉此而得以填補之爭議,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應適用之法規而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理論述而誤予適用」、「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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