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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93號

抗告人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正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頭份鎮○○路景觀規劃香榭美食藝文大道第一期工程」採購案,相對人認抗告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100年9月7日以工程訴字第10000339260號函為申訴無理由之審議判斷,相對人遂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0月4日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決標或分包。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使其無法繼續營業,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而抗告人另主張易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非可採。況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抗告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抗告人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僅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不得以之替代方法,自不得一律以損害得以金錢賠償,即認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該不當之處分亦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商譽),且非一般金錢賠償得以救濟或填補之損害。而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亦係本於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立論,認受處分人因無法參與投標之一年期間經過,必無法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之工程實績,此部分損害,乃無法估算,亦為回復原狀所不能;本案與該裁定所指情形相同,並遭停權3年,損害更為嚴重,自應准許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次按「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是經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其法律效果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機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抗告人所稱影響其工程實績之累積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另主張商譽受侵害乙節,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損及其商譽,而降低其他廠商與其交易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抗告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因系爭處分之執行,致無法存續而無望回復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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