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19號
- 再審原告
- 羅張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1.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7年函釋)之案情涉及公司與股東間之股票發放,與本件所設係股票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間之股票稅捐扣款義務之基礎法律關係有別,兩者尚難相提並論」相駁,卻未指陳何以法律規定同責之相同扣繳義務人,卻須負擔不同之扣繳處罰結果,豈不怪哉。是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採證理由,自有應適用財政部67年函釋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誤,亦有對該函釋未能正確適用之不法,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又與本案相關之本稅爭訟,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法院指明採財政部67年函釋係指不得逕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之見解,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財政部67年函釋之有利規定,明顯違反上開本稅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本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於羅珮萍課稅身份由居住者變更為非居住者,其主觀及客觀上有故意及過失責任條件,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影響判決結果,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圍。3.縱認再審原告亦有過失,惟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本件過失程度十分輕微,任令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之過重處分繼續存在,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確定判決係關於補繳稅款案件,非屬再審原告是否應受罰案件,該確定判決對財政部67年函釋意義之解釋,非屬對該案訴訟標的之判斷,不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即無既判力),與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顯屬無關。再審原告以顯屬無關之上開法律規定及本院判例,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認已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尚難認已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節,係主張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得認已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原確定判決並非裁罰處分,與比例原則顯屬無涉,另財政部函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再審理由關於比例原則及財政部67年函釋部分,亦難認已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