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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24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24號

抗告人
盧錦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67年10月至72年8月1日(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臨時人員」職務,嗣於72年8月2日補實為正式工友職務,嗣又移撥至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擔任工友,並於99年12月31日退休。抗告人因欲申請併計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於99年8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明示進用「臨時僱工」之法令依據,相對人以99年年8月24日高市光中人字第0990001592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校67年間因處室業務繁忙,在有經費預算前提下,經內部簽准後即予以進用並無簽訂契約等情事……」抗告人再於99年8月26日以當時相對人是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僱用為由,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99年9月8日高市光中人字第0990001724號函復略以:「臺端擔任『臨時僱工』職稱十分明確,至是否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查無相關證件可資證明……。」抗告人又於99年12月31日以陳情書提出擔任臨時人員之薪資為相對人依權責給與,薪資係來自預算之人事費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前臨時人員薪資支出會計科目差異表等相關資料,主張抗告人實為相對人依法僱用之臨時人員,請相對人開立證明以維權益,亦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3日高市光中人字第1000000008號函復略以:「尚難認定」。抗告人復於100年1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17日高市光中人字第100000016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臺端向本校陳情依新事證及相關資料證明為依約僱辦法僱用人員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審視臺端所提新事證仍無法證明其與約僱人員之相關性,合先敘明。三、有關臺端針對同一事由(約僱人員乙節),屢次向本校提出陳情,本校前業以……明確答復臺端在案。爾後,臺端就同一事由再向本校提出陳情者,將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14點之2規定,不再函復處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相對人69年8月25日高市光中人字第0772號服務證明書存根所載,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係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臨時僱工」職務;次依相對人於72年7月27日以(72)高市光中總字第0751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予抗告人遞補為工友,該函之附件即「工友履歷表及家庭狀況調查表」,抗告人於「經歷欄」中自行填寫「臨時僱工」等情,核與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抗告人當時年約18歲,半工半讀……。」及抗告人於100年11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老師(侯自立)跟我說在光華國中有份工作,是否願意工作?我說好,當時我不知道侯自立就是(相對人)校長,我到了學校才知道。去了學校之後,就請我在教務處協助工作,教務處只有我是臨時人員,……都沒有任何簽約,就這樣一直工作5年。」「(去學校工作時候,學校有無核發任用派令給你?)沒有。」等語相符;再參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光華國中校長侯自立也同時兼任國際商工夜間部老師,抗告人是侯自立校長的學生,經由侯自立校長介紹到光華國中工作……。」等語,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可知,抗告人於系爭期間至相對人學校工作,係擔任臨時人員之職務。惟在機關學校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亦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學校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故關於機關學校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學校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機關學校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抗告人於系爭期間至相對人學校工作,係擔任臨時人員之職務,經相對人於72年7月27日以(72)高市光中總字第0751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予抗告人遞補為工友後,抗告人始於72年8月2日補實為正式工友職務,是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既為臨時人員,顯係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相對人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負責協助相對人教務處整理學生資料等工作之臨時人員,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發給系爭期間之服務證明書1份,為本於私法僱傭契約衍生之爭執,純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其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屬公法契約,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實為相對人僱用之「約僱人員」,當時是否簽約乃僱用單位主導,原裁定以抗告人於67年10月受僱時未與相對人簽「約僱人員」之約,而認定本件屬私法爭執,實無公理。抗告人受僱之工作為協助教務處處理業務,此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工作,並非因建設工程需要僱用之「臨時僱工」,且抗告人於67年10月1日至72年8月1日只擔任臨時人員薪資皆為「人事費」支出,與編制內之教師、職工薪資出自相同預算科目,抗告人確實符合約僱人員條件,相對人核定抗告人擔任臨時人員身分顯有違誤,原裁定未對於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顯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開立抗告人67年10月1日至72年8月1日約僱人員服務證明書並以抗告人申請臨時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及核給退休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於67年10月至72年8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臨時人員」職務,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既為臨時人員,係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相對人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負責協助相對人教務處整理學生資料等工作之臨時人員,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發給系爭期間之服務證明書,為本於私法僱傭契約衍生之爭執,純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2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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