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29號
- 抗告人
- 李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陳憲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死亡,抗告人於99年3月4日延期申報期限(99年3月8日)內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於99年8月24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1,413,359元,遺產淨額9,151,428元,應納稅額915,142元,繳納期間為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25日止。相對人於99年9月28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36840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書,於99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9年12月26日起,算至100年1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7日始向相對人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復查,此有蓋於該所總收文章日期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稅捐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核定本件遺產稅為370,034元之復查決定,顯非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抗告人申請分期繳納,並經相對人核准後,另於99年11月3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41728號函檢送分期繳款書18份送達抗告人部分,雖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限展延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惟此繳納期間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繳納期間並非相同。本件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相對人准予分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參照);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於核定本件遺產稅前,即已就抗告人申請本件遺產稅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適用一事,口頭上做成否准之表示,業經抗告人明確表示不服,此不服之效力自應延續至相對人做成本件遺產稅核定後,是依本件行政處分應循之行政救濟程序,即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對本件遺產稅之核定申請復查,核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書所指逾期之情事。相對人明知上情,卻仍駁回抗告人之復查申請,顯已違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訴願機關與原審未查,僅形式上認定系爭復查申請已經逾期,逕予駁回,而未實質審查上情,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遺產稅事件既經相對人准予分期繳納,且核定繳納期間展延至102年10月25日止,則抗告人基於對該分期繳納通知書上記載之信賴,於100年3月7日申請復查,仍在法定復查期限內,均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逾期之情事。況原審雖認本件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相對人准予分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云云,然系爭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得否因相對人准予分期繳納而展延,仍有爭議,原審對此自應進行實質審查,而非逕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嫌率斷,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經相對人於99年8月24日核定遺產總額51,413,359元,遺產淨額9,151,428元,應納稅額915,142元,繳納期間為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25日止;相對人於99年9月28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36840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書,於99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9年12月26日起,算至100年1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7日始向相對人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復查,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第1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相對人應作成核定本件遺產稅為370,034元之復查決定(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30日為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除有延期繳納外,尚有分期繳納等方式,如認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復查期間自延期或分期後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而非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則與法定之不變期間起算規定不合。故應認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而變更。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既經相對人同意分期繳納並展延期限至102年10月25日止,則其於100年3月7日申請復查,並未逾期云云,核不足採。另查抗告人雖主張於相對人核定遺產稅前,已就本件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一事,提出不服,此不服之效力應延續至相對人做成本件遺產稅核定,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對本件遺產稅之核定申請復查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核定遺產稅前,固曾申請釋示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適用,經相對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以99年2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03385號函覆(說明三)略以「依台端所述被繼承人陳憲正君死亡前受贈於陳發萬君之財產,因陳發萬遺產稅案經大智稽徵所95年6月27日核定免徵遺產稅,是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及第17頁);嗣又以99年3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08967號函覆略以「有關台端函詢被繼承人陳憲正君遺產稅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適用疑義乙案,前本所於99年2月2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03385號函復案,請查照。」(原審卷第18頁);揆諸上開函復內容,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抗告人生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況抗告人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表示疑義而申請釋疑時,本件遺產稅核定之行政處分尚不存在,是抗告人上揭主張,洵非可採。原裁定就此雖未論及,容有疏漏,惟尚不影響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論。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