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4號
- 再審原告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29元,再審被告原核定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61元。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其薪資支出為25,232,415元,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應補稅額2,287,162元,並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罰鍰2,287,15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即認列訴外人黃國鼎部分之薪資支出)及罰鍰52,200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