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03號
- 再審原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百強律師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顏明標等人陸續向再審被告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再審被告依法要求再審原告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再審原告之業務人員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認定與再審原告為僱傭關係,遂分別以99年3月1日保退二字第09910047890號函及99年3月12日保退二字第09960027011號函限再審原告於99年4月1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再審原告逾限未辦理,經再審被告自99年4月2日起至同年9月3日按月連續處以罰鍰在案。嗣再審原告具函撤回原提出之「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說明書」,經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仍應依法為其餘顏名標等2,663位業務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仍未據以改善,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10月5日保退二字第09960131580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契約當事人真意,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而與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意旨相違背。(二)原確定判決關於「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並進而以「從屬性」資為認定系爭契約性質之標準等節,顯與現行勞動法令不符,更係錯誤適用25年12月25日公布但並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三)原確定判決關於人格從屬性之判斷,未考量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逕以再審原告定有「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等,認定再審原告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有監督指揮關係。(四)原確定判決關於「親自履行」之判斷,未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逕以再審原告所屬業務員需於保險契約之末簽名,認定符合親自履行要件。(五)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並錯誤適用同法第11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將保險業務員報酬係以「薪資所得」代為扣繳所得稅並辦理申報,並非以「執行業務所得」辦理,認定再審原告對所屬保險業務員乃僱傭關係並有經濟從屬性。(六)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通訊處實施辦法、通訊處配備規格表,及本送金單使用注意事項等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及所屬保險業務員具備組織上從屬性。(七)原確定判決引用源自於德國法之從屬性概念,然未深入瞭解德國法下關於從屬性概念之源起與適用狀況即加以援用,顯與德國法下之從屬性原則有所牴觸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歧異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