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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4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合文林玫君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74號

上訴人
陳文雄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是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經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實質上不具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其起訴,為此上訴人對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基於下述理由,主張認原判決採用之法律見解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僅謂前程序判決就被上訴人何以能對上訴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已詳述理由,及上訴人僅憑一己法律見解並不能主張前程序判決違法。

㈡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並無過失,何以須承擔較被上訴人舉辦說明會時多出新臺幣130餘萬元之價款,及上訴人自始同意改建,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以致無力多繳130餘萬元,且當時已不能改選領取購屋補助款,此種情形如何能謂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不同意改建之規定相符?原判決均未說明,且不辨明上訴人未繳價款之原因,概認所有未繳價款均可視為不同意改建,顯有違誤。

三、惟按再審之訴乃是對一個已確定之案件要求重行開啟審理程序,對法安定性有重大危害,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證法要求再審案件要先具備再審事由,並經受理法院為門檻審查,確定該案實質上有再審事由存在,方得登堂入室,對案件進行全面之審理。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是做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在法律適用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方屬之,而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適用違誤內容,均不符合該再審開啟要件。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仍係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提出之法律論點,但對該等法律論點有何堅實之實務及學理見解支持,而可判定「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採行之相反法律見解明顯存在重大違誤」一節,完全沒有論述。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泛指摘其判斷不當、矛盾或判斷缺乏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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