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97號
- 上訴人
-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湯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9,375,154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上訴人應收關係人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金額425,217,825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2.463%設算之利息收入大於其列報之利息支出9,375,154元,乃核定利息支出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判決判斷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收帳款是否為「虛偽交易」乃以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規避稅捐之意圖為斷,在此標準下,菲律賓證券及交易管理委員會出示股本增加的核准函,即可判斷Lucky International (SAMOA)Limted Co.(下稱LIS公司)以債作股之意圖,並非租稅規避之安排,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收帳款予該公司,並非虛偽交易。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LIS公司,於系爭年度係屬租稅規避,顯將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為進行控股規劃之同一法律事實依據不同年度割裂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揭櫫之租稅中立原則;且對上訴人主張設立LIS之租稅效益,此一對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漏未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就公司借款貸與他人未收取或收取較低利息之情形,以行政命令設算減少公司利息費用支出,增加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限制營業人調度資金之自由且影響企業經營,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與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意旨相悖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成立LIS公司,係為便於將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作帳而設,雖形式上由上訴人匯出現金成立LIS公司,然上訴人旋將幾近LIS公司資本額之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出售予LIS公司,復由該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返上訴人,實質上即係以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應收帳款成立LIS公司,使上訴人得將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應收帳款從左手換到右手,並無改變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未回收之性質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示菲律賓東隆公司民國96年10月25日董事會特別會議紀錄、96年10月26日股東會特別會議紀錄、菲律賓證券及交易管理委員會股本增加核准函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所為其設立LIS公司係為經營上調整投資架構,與租稅規避無涉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斷之上訴人設立LIS公司之投資成本大於規避之稅負並無實益一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暨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650號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租稅中立原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