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業已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此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從而法院亦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分別裁判之。然原確定裁定卻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部分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定,深感可議,為謀祛疑解惑,聲請人容當另洽學術研究機構,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為客觀深入之研討,期能有助落實司法改革,以維法制公正。另原確定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完全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具體明確事證,明知「簽證會計師」顯非聲請人之「受僱人」,基於行為之處罰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詎竟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不適用,於理由復不具體論述,自屬裁判一部有脫漏甚明,爰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補充之。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載:「……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此項法律適用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是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已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予以審理駁回,並無裁判脫漏情事。聲請意旨稱本院上開裁定有裁判脫漏云云,並不足採,其聲請補充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