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下稱61號裁定)准許,故無資力之釋明請參照61號裁定云云。惟,61號裁定雖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核准時間為100年7月19日,迄今已隔約8個月,且該核准效力僅及於該聲請案相關之案件,不及於他案。故依法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1年2月22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118號函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