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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7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許瑞助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陳品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3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未遵限期補繳裁判費,經該院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7號),並就該抗告程序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本件都市計畫法事件,相對人涉及違反行政罰法重複裁罰,因訴外人即房東已全部完納系爭罰鍰,則相對人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顯有勝訴希望云云,核其狀述理由並無指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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