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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桂妃
- 訴訟代理人
- 沈惠珠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何錦漢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以「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82205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536號專利證書,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獨立項。嗣參加人何錦漢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該專利確有違反前揭規定,於100年9月6日以(100)智專三(三)05018字第10020793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3之整體結構設計並無法使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上接頭與管體間達到止漏之目的,顯見系爭專利較證據3具功效上之增進;另證據4、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將O型環固定住之凹入環圍構件,故證據4、5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在改良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的接頭結構,使改良後的接頭與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進水端內孔徑間具有之關係結構,其係針對一般時下所使用之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以止漏膠帶包覆方式,有耗時、成本增加以及使銜接部外徑變厚,增加阻力,不易螺合,同時在更換物件,拆卸接頭下來後,須重新再包覆止漏膠帶等之多項缺點。系爭專利所強調的實質效能,主要是在該接頭結構上有可將O型環定位之凹入環圍設置,使其在拆卸、組合時,皆不會令O型環產生移位而扭曲變形情事,才可令O型環具有被重複使用而免更換之優點,實具有進步性與實用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藉由利用該銜接部可與過濾器栓設,而形成連通導管之接頭,具有防止漏水,又易安裝,達到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能,確具有功效上的增進,故證據2、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與證據3比較,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本體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具有外螺紋、環圍面及利用該環圍面抵頂使O型環定位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中;而系爭專利另界定之凹入環圍構件與證據3所揭示凹環槽構件,空間上皆係設於其本體(或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或接合端)之一端,且該等空間皆係供密封止漏構件(如O型環等)之設置,均可達到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目的或功效,故單就證據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再組合證據4及5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論證據3之淨水器接頭或系爭專利之過濾器用以連接供水迴路之接頭兩端銜接部均會有漏水問題須加以解決,此為該技術領域習見之技術問題,是以證據3之淨水器接頭設有密封件之位置雖係設於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銜接部,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與過濾器連接之銜接部有所不同,然其均係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與所連接元件之端面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型環使之密合之技術手段,以達成防止漏水之效果,是以該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專利與證據3比對後,系爭專利之各元件均為證據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係設於銜接部(20)螺紋之底端並緊臨環圍面(201),而證據3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抵頂環(13)之表面,位置有些微差異,然在空間上均係設於本體(即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即接合端)之一端,且該空間均係供O型環等密封止漏構件之設置,兩者目的或功效均係達到「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果,是以其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證據3之第8圖(即習用接頭之實施示意圖)顯示習用接頭必須使用止水帶,而證據3之第6圖(即證據3創作之立體外觀圖),則未再使用止水帶,再參酌證據3之新型摘要之記載,可見證據3確實具有防止水源滲出之功能;其次,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該「淨水器管線接頭」必須使用於管線上,而證據3之第2圖(即證據3創作之組合外觀圖)雖係將該「淨水器管線接頭」接於管線上,而非接於淨水器進出水口的地方,惟實施例僅為申請專利範圍眾多實施態樣之一種,自不得以實施例作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因此,系爭專利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在於防止逆滲透純水機漏水,就發明之目的而言,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組合證據3與證據4「流體機器之管接續用管之接頭」、證據3與證據5「管線之流體接頭」之技術內容,以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動機,則證據4、證據5自得與證據3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3既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分別與證據4、證據5之組合亦當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3,或證據3分別與證據4、5之組合所揭示之先前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經查,上訴人代表人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1年4月16日,變更為陳桂妃,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由原代表人蔡子良為訴訟行為,則原判決未命合法代表人承受訴訟,而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宣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至於上訴人現代表人陳桂妃雖於提起上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01年10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法院並於101年11月1日為准予承受之裁定,但上開程序僅係為終結法定代理人變更未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之狀態,且為取得合法上訴之代表人資格,並不能回溯補正當然停止期間不得為訴訟行為之瑕疵。否則若解釋為後代表人一承受訴訟即補正前代表人具瑕疵之訴訟行為,則在法人之前後代表人利害不一致時,後代表人將因之而強要承受前代表人原本就不生法律上效力之訴訟行為,甚或承受前代表人對其不利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當。是以就程序之利益保障及實體利害之考量,本件原審於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所為本案訴訟行為係屬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得以聲明不服,本院亦應為廢棄之判決,發回原法院,再就上訴人現代表人陳桂妃之主張重為審理。
㈢從而,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