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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00號

上訴人
林其銓
上訴人
林森雄
上訴人
林其柏
上訴人
林其佑
上訴人
林秀枝
上訴人
林秀梅
上訴人
曾評論
上訴人
曾俊雄
上訴人
李錫献
上訴人
曾瑞龍
上訴人
鄭秀盆
上訴人
曾文清
上訴人
曾文池
上訴人
曾文和
上訴人
曾文松
上訴人
曾麗玉
上訴人
曾麗芬
上訴人
曾定秀香
上訴人
曾永泉
上訴人
曾永儀
上訴人
曾永
上訴人
林碧霞
上訴人
曾筠涵
上訴人
曾雅鈴
上訴人
曾朝揚
上訴人
曾鑄極
上訴人
曾丁炫
上訴人
曾 儉
上訴人
唐素貴
上訴人
唐素昭
上訴人
唐瑞騰
上訴人
唐世吉
上訴人
唐世明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芳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上訴人
內政部 (原審被告)
代表人
李鴻源
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原審原告)       巷46號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曾燈結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碧霞、曾筠涵、曾雅鈴及曾朝揚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曾文君(67年12月24日生)雖為曾燈結之女,然於曾燈結死亡前,已於69年7月14日死亡,並非曾燈結之繼承人,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明,不應准許。

二、參加人興辦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32筆土地,由參加人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7日77府地4字第75059號函(下稱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7日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0914號公告(下稱參加人78年5月10日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為被徵收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被徵收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於100年4月20日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參加人報經上訴人內政部10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2 2824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件既經參加人查明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同意不予發還,參加人以100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00317766號函復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之訴駁回,原處分核定否准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兩造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乃各自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主張:(一)上訴人內政部稱系爭土地於921地震後借予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興建組合屋4年,期間係介於徵收計畫進度(7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之間,與徵收計畫進度無涉,並不影響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不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內政部所辯,除顯與其於歷次於南投縣類似買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即其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及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中買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中所辯並為法院所接受之理由(即系爭徵收使用期限得扣除借用興建組合屋之4年期間,使用期間延長4年,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聲請買回被徵收之土地時,其使用期限尚未屆滿等語)相悖,違反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並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維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期限,應扣除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向參加人借用以興建臨時住宅供災民居住之期間,故應展延至96年7月31日始屆滿,則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於該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至101年7月31日)內之100年4月20日向上訴人內政部聲請買回系爭土地,未逾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限。(二)系爭土地自77年8月1日起遭徵收並計畫興建國小,迄今已有23年,早已逾越原徵收計畫之期限,惟參加人在此漫長期間內,不但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在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聲請買回後,遭上訴人內政部非法變更為特殊教育學校用地,並已動工興建,明顯未依原徵收計畫目的使用,更加凸顯確實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國小使用之必要與事實,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規定請求買回,自屬有理由。(三)系爭土地原僅由參加人在其上施作籃球場、田徑場、綠地、圍牆及鐵絲網圍籬等設施,價值非鉅,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對公益顯然並無重大危害。且參加人明知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已於100年4月20日聲請買回系爭土地,仍報請教育部於100年6月8日核定自100年8月1日成立學校籌備處,顯已違法在先,刻意製造公益之假象至為明顯,實已違反誠信,自無從日後假公益為由,請求作成情況判決。況系爭工程雖已發包,但目前仍在開挖階段,尚無地上建物之興建,縱終止該工程合約將生一定之損失,亦遠低於該工程全部完工後拆除所生之損失,與系爭土地價值相衡,亦屬有限,對公益顯無重大之危害。又系爭土地若有情況判決之適用,則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必請求上訴人內政部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少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與參加人依目前相關法規重新徵收所應花費之金額,與77年間之徵收金額間之差額,但參加人竟稱此等金額已非其困窘之財政可供支應,如此更加可證該特殊教育學校工程應先停工以停損,否則日後為維護參加人違法取得之「假公益」,反而因情況判決而須對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負擔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參加人之財政等語,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上訴人內政部應依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100年4月20日之聲請,作成准予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內政部則以:(一)系爭工程係依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7日函核准徵收,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公告徵收,故系爭土地聲請收回,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依施行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且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徵收,計畫進度自7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之間完工,本件得收回土地之原因事由發生日,在78年12月31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生效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又依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上訴人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字第8488181號函釋(下稱上訴人內政部84年9月26日函),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算5年內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故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至97年7月31日止。(二)依據參加人101年9月10日府教國字第1010174401號函復略以:「本件徵收計畫進度自7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期間經歷921地震,南投市公所依法向本府借用興建臨時住宅供災民居住合計4年以上期間,此不影響興辦教育事業之期程規劃,故不予扣除。」且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間,乃法律預定收回土地聲請權之存續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其使用期限之屆滿,並不因921地震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於聲請收回期間屆滿前,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仍應於徵收計畫書內記載之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其遲至100年4月20日始提出,已顯逾法定期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土地固有借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興建臨時住宅供災民居住,但不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興辦教育事業之期程規劃,則參加人自可依職權認定就借用期間不予扣除,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誤認參加人應依其請求展延徵收使用之期限,除無法律上之基礎外,尚與事實有間。且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及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參加人確有主張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內遭逢921地震,應不可歸責予參加人,惟上開2案之事實均係各該案所徵收土地上之設施因安置災民而遭破壞,須待災民遷移後進行原本設施之復原工程,其當然影響各該案徵收計畫之進行,參加人自得依職權認定該項期間應予扣除,此與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質疑參加人之誠信原則全然無涉,更無法律上之爭議。況上開2案之原告均係於法定之買回期限內起訴,各該事實亦與本件不同,參加人依法自不得准其買回。(二)系爭土地有籃球場、田徑場(操場)、綠地、圍牆及鐵絲網圍籬等可供學校運用,實際上該地代管之光榮國小亦有作為辦理教育活動之情形,參加人有依徵收計畫之目的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當不得再收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係於100年4月12日經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認與原徵收計畫無違而通過,並奉上訴人內政部100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00804888號函核定實施,且徵收計畫本即載明係為興辦教育事業而徵收土地,則參加人興建南投特教學校,以招收國小、國中及高職等階段之中重度以上智障或以智障為主伴隨多重障礙學生,以利發展國民教育事業,當然符合徵收計畫之原因及目的。縱認參加人興建南投特教學校不符原徵收計畫之目的及原因,惟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利用系爭土地,則徵收計畫之法定要件即已具備,此後對於系爭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亦不生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系爭土地之問題。(三)縱認上訴人內政部及參加人駁回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收回土地之請求確有不當,仍應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所興建之南投特教學校,係因南投縣內尚無特殊教育學校供特殊學生就學,對於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南投縣學生之保護尚有不周,嗣經特殊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各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該校校舍預計於102年8月1日完工,為興建南投特教學校已支出許多勞力、時間、費用,若准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得收回土地,對公益將造成極大之損害。況興建南投特教學校亦與原徵收計畫之目的相符,係為健全縣內特殊教育之發展,且特殊教育學校之地點因其性質特殊,須考量交通方便、醫療發達之處所,並非任擇一地即可興建。若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勝訴收回土地,參加人勢必須重新徵收土地再次興建,相關土地及建物之費用已非其困窘之財政可供支應,故將造成公益無可復原之重大損害,應有情況判決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加人原報經核准徵收之系爭土地,係作為「文小(四)」之國小用地,前於82年及85年間完成建築綜合2座球場工程及操場整地填沃土、圍牆及植草皮工程,並由代管之光榮國小作為辦理教育活動之用,但嗣上開球場及圍牆等土地改良物已於101年2月2日由光榮國小專案報請參加人核准報廢拆除完畢。嗣參加人以經教育部評估,依特殊教育法第25條規定,有設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系爭土地經評估符合設立特教學校條件,將系爭土地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經100年4月12日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認與原徵收計畫無違而通過,並奉上訴人內政部核定實施,參加人以100年6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該特教學校校舍新建工程現已決標、開工,故系爭土地「文小(四)」國小用地之地上改良物早已拆除,現作為「文特(一)」之南投特教學校用地,並已新建校舍工程進度達40.37%,完全不復作為原徵收目的之「文小(四)」國小用地使用,已甚明確。(二)系爭土地應於92年7月31日前依照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定使用用途完成開工、完工,如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得自92年8月1日起算5年內(即至97年7月31日止)照徵收價額聲請收回土地。惟原核定使用期間內於88年9月21日臺灣地區發生921大地震,南投縣受創嚴重,總統於88年9月25日發布緊急命令,並頒布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其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間以4年為限。」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依據上開規定,向參加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組合屋提供災區居民居住,至92年4月7日完成拆除作業,借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年,該4年期間自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徵收使用期限得扣除之期間應為4年,參加人徵收使用期限即應延至96年7月31日(92年7月31日加上扣除上開緊急命令期間4年)。又參加人既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限,再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意旨,以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96年8月1日)起算5年之法理,應認自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起5年內為之,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依法得於101年8月1日前聲請收回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已於100年4月20日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依法自屬有據。(三)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內政部通過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用地,南投特教學校校舍新建工程現已決標、開工,至101年12月1日止之工程進度已達40.37%,業已建設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其拆除及另覓地重建,必將雙倍浪費上述經費,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倘南投特教學校使用基地以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方式存在,殊有違其永續經營之目的,蓋因其存在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出面主張終止關係或請求提高租金(使用費)之危險,與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教育學術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之原則有悖,致南投特教學校土地之整體利用性亦遭破壞,對公益自難謂無重大損害,本件之情形有情況判決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宣告原處分為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且因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未提出賠償之聲明,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內命上訴人內政部賠償,但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原審法院訴請賠償。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請求原審法院向參加人調取「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聯單」或相關之發放補償費紀錄,以查明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若經核准依照原徵收價額買回時,其原徵收價額始可確定,原審法院既為情況判決,已無核准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以原徵收價額買回之問題,故無須命參加人提出上開資料。

七、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前所為,有關申請收回,自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次按「(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別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因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對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而對土地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其他事項,並未予排除,是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亦經本院97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再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因此,徵收土地使用期限內,需用土地人有因法令之限制,不得使用徵收土地,於計算核准之計畫期限時,自應扣除需用土地人依法不得使用之期間,方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88年9月21日臺灣地區發生921大地震,總統於88年9月25日發布緊急命令,其第3點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40條及地方財產管理規則關於借用期間之限制。」,並於88年9月25日公(發)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已於95年2月4日廢止)其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間以4年為限。」,故921大地震發生後,政府為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而借用徵收土地,即發生需用土地人於借用期間不能依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之情形,計算徵收土地使用期限時,扣除需用土地人不能使用之期間,自屬當然。

(二)查參加人為興辦教育事業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需用原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32筆土地,徵收計畫進度自7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完工。由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7日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嗣核定使用期限內88年9月21日臺灣地區發生921大地震,南投縣受創嚴重,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參加人借用系爭已徵收尚未建校之土地,興建組合屋提供災區居民居住,借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年,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判決以計算系爭土地徵收使用期限,應扣除上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借用之4年,認至96年7 月31日,徵收土地使用期限始屆滿,原審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尚未逾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期限,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內政部及參加人以原審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92年7月31日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期限,認原判決之論述有未合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及內政部84年9月26日函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尚不可採。

(三)又查,參加人徵收系爭土地,目的係興辦教育事業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參加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除於82年間經中央省縣補助公設地計畫綜合2座球場工程經費計新臺幣(下同)478,000元,85年間經補助操場整地填沃土、圍牆及植草皮工程經費計2,539,000元,工程均已完成驗收,並由代管之光榮國小作為辦理教育活動之用,嗣上開球場及圍牆等土地改良物已於101年2月2日經光榮國小投榮國人字第1010000318號函專案報請參加人核准報廢拆除。因發生921大地震,出借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供參加人及慈善單位在其上興建光榮一村組合屋52戶,以供安置災民之用,並於92年4月7日完成拆除作業。其後,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100年3月8日府建都字第10000498212號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將系爭土地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內政部100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00804888號函核定實施,由參加人以100年6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而該特殊學校興建工程於100年12月20日決標,於101年1月16日始進行校舍新建工程開工等事實,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足證至96年7月31日徵收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及原審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僅有2座球場、操場及圍牆(至101年2月2日報廢拆除)。

(四)再查,本件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為興辦教育事業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必需使用本件土地,足證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供光榮國小作為辦理教育活動之用。又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而有特殊教育法之制定,依該法第25條規定所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與依國民教育法所興辦之學校,雖同屬教育事業,然二者之宗旨與設立之目的並不相同。本件系爭徵收,依徵收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概略項下計畫目的所載為:「取得學校用地,以因應國民教育發展之需要。」是本件徵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用以興辦特殊教育學校,尚不得認係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參加人於核准計畫期限,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進而以原審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依法有據,尚無違誤。上訴人內政部及參加人以參加人主張前於82年及85年間完成建築綜合2座球場工程及操場整地填沃土、圍牆及植草皮工程,並由代管之光榮國小作為辦理教育活動之用,及系爭土地參加人已作「文特(一)」之校舍興建使用,均屬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五)末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所規定。依其文意,雖僅表示於撤銷訴訟有其適用,然對於拒為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設計,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是此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另參以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賦予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人民如符合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准其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但若被徵收之土地嗣後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應認收回被徵收土地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必要,以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六)原審以系爭土地已經內政部通過由「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用地,且南投特殊學校校舍新建工程現已決標、開工,至101年12月1日止之工程進度已達40.37%,業已建設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其拆除及另覓地重建,必將雙倍浪費上述經費,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及倘南投特教學校使用基地以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方式存在,殊有違其永續經營之目的,且與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教育學術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之原則有悖,致南投特教學校土地之整體利用性亦遭破壞,對公益自難謂無重大損害,認為本件之情形有情況判決適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宣告原處分為違法,而駁回原審原告收回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另系爭土地許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收回後,所需另外支付給其等之補償費,固與原徵收價額可能有差額,而增加土地需用人之負擔,然此並不影響原審對本件許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收回系爭土地,顯與公益相違背之衡量判斷。至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並未對於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作出解釋。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主張本件無情況判決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審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依法有據,上訴人內政部核定否准原審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惟斟酌公益與私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述。上訴人林其銓等33人及內政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求予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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