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請參考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4年餘,無足採為本件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證據,故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而聲請人迄今對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從未以無資力為由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民國102年8月1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94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